(1999年5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2001年9月29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修改 2023年4月4日吉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修訂)
省人大常委會公告
第2號
《吉林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經吉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于2023年4月4日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23年5月4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3年4月4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創新驅動發展戰略,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為現實生產力,提高科技成果轉化和產業化水平,規范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推動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科技成果轉化及相關活動。
第三條 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應當尊重科技創新和市場經濟規律,發揮企業主體作用與政府引導作用,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保護知識產權,保障科技成果轉化各方主體的利益。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主管部門負責科技成果轉化的管理、指導、協調和服務等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教育、工業和信息化、市場監督管理等依照各自工作職責,做好科技成果轉化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議事協調機制,研究、協調科技成果轉化工作中的重大事項,制定并督促落實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目標和措施。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政策協同,在科技成果轉化計劃實施、人才培訓、資金投入等方面給予支持,營造有利于科技成果轉化的良好環境,吸引國內外科技成果在本省聚集、轉化、交易。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推動汽車、高端裝備制造、光電技術、生物技術、新材料等本省優勢領域科技成果轉化,為吉林高質量發展提供科技支撐。
省人民政府應當圍繞糧食安全、黑土地保護、生態農業等重大技術需求,強化農業科技成果轉化,推動鄉村振興和農業農村現代化。
省人民政府應當引導人工智能、數字經濟等科學技術前沿領域的科技成果轉化,推進產業轉型升級和數字吉林建設。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設立吉林省科技成果轉化貢獻獎,對在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中作出重要貢獻的單位、個人給予表彰獎勵。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在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中作出重要貢獻的單位、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九條 科技成果轉化各方主體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定,對其在科技成果轉化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十條 科技成果轉化各方主體在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中應當弘揚科學精神,遵守科研誠信規范和科技倫理規范,恪守職業道德。
第二章 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和完善相關政策措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科技成果轉化計劃,定期發布科技成果目錄、科技成果轉化項目指南和重點科技成果轉化項目供求信息,引導科技成果轉化活動。
在制定相關科技規劃、計劃和編制項目指南時,應當征求企業或有關行業組織的意見和建議。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完善科技報告制度和科技成果信息系統,向社會公布科技成果項目和知識產權信息,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詢、篩選等公益服務。公布有關信息不得泄露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對不予公布的信息,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告知相關科技項目承擔者。
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科技項目的承擔者應當按照規定及時提交相關科技報告,并將科技成果和相關知識產權信息匯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統。
鼓勵利用非財政資金設立的科技項目的承擔者提交相關科技報告,將科技成果和相關知識產權信息匯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相關工作的部門應當為其提供方便。
第十三條 本省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應當向其主管部門提交科技成果轉化情況年度報告,說明本單位依法取得的科技成果數量、實施轉化情況以及相關收入分配情況。同時可以提交潛在的可轉化科技成果情況分析與推進方案報告。該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將審核后的科技成果轉化情況年度報告報送財政、科學技術等部門。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完善科技成果轉化的市場需求導向機制,引導企業和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圍繞市場需求進行科學研究與技術開發。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技成果轉化有關部門應當培育、引進科技成果標準化評價機構,提升科技成果轉化評價服務能力;組織科技成果供需對接和項目路演等活動,促進科技成果與企業需求的對接。
鼓勵企業與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及其他組織采取聯合建立產學研合作方式,形成優勢互補、利益共享、風險分擔的產學研相結合的市場化協同創新機制,推動科技成果轉化。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技成果轉化有關部門應當引導企業在研究開發方向選擇、項目實施和成果應用等方面發揮主體作用,鼓勵企業采用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和生產新產品,加大對科技成果轉化的經費投入,支持企業建立技術研發機構,開展關鍵、核心技術研發,承接轉化國內外科技成果。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技成果轉化有關部門支持中試基地的建設,引導有條件的產業園區、孵化器、企業、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科技成果轉化服務機構聯合建設中試基地與公共研究開發平臺,為科技成果轉化提供技術集成、共性技術研究開發、中間試驗和工業性試驗、科技成果系統化和工程化開發、技術推廣與示范等服務。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技成果轉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重點領域知識產權服務,引導企業建立知識產權管理制度,形成貫穿研發、生產、經營各環節的知識產權管理體系。
第十八條 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計劃項目所形成的科技成果,在不損害國家安全、國家利益和重大社會公共利益的前提下,項目承擔者依法取得相關知識產權,項目承擔者可以依法自行投資實施轉化、向他人轉讓、聯合他人共同實施轉化、許可他人使用或者作價投資等。項目承擔者在合理期限內無正當理由沒有實施或者基于國家安全、國家利益和重大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國家可以無償實施,也可以許可他人有償實施或者無償實施。
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應用類科技項目,項目主管部門可以在合同中明確項目承擔者的科技成果轉化義務和轉化期限以及許可他人實施轉化的條件和程序等事項。
第十九條 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采用下列方式進行科技成果轉化:
(一)自行投資實施轉化;
(二)向他人轉讓該科技成果;
(三)許可他人使用該科技成果;
(四)以該科技成果作為合作條件,與他人共同實施轉化;
(五)以該科技成果作價投資,折算股份或者出資比例;
(六)其他協商確定的方式。
第二十條 政府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可以自主決定通過轉讓、許可或者作價投資等方式,依法向企業或者其他組織轉移科技成果,不需報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審批或者備案,涉及國家秘密、國家安全的除外。
政府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和高等院校應當采取措施,優先向中小微企業轉移科技成果,為大眾創業、萬眾創新提供技術供給。
第二十一條 政府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應當加強對科技成果轉化的管理、組織、協調,制定成果轉化管理制度,明確科技成果轉化重大事項由領導班子集體決策,規范科技成果的登記程序、轉化實施、收益分配、組織保障、異議處理等內容。
第二十二條 政府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將科技成果轉讓、許可或者作價投資的,按照有關規定由單位自主決定是否進行資產評估。
政府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轉化科技成果所獲得的收入全部留歸本單位。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主管部門支持研究開發機構和高等院校開展科技成果轉化;組織研究開發機構和高等院校梳理科技成果資源,發布科技成果目錄;建立面向企業的技術服務站點網絡,推動科技成果與產業、企業需求有效對接,通過研發合作、技術轉讓、技術許可、作價投資等多種形式,實現科技成果市場價值。
第二十四條 鼓勵企業與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及其他組織建立科技人員雙向流動、項目合作等人才合作交流機制。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可以設立一定比例的流動崗位,通過建設產學研合作平臺、實施科技成果轉化項目等方式,吸引企業科技人才兼職。
科技人員按照有關規定,經所在單位同意,可以通過離崗創業、在職創辦企業或者到企業兼職等方式,從事科技成果轉化活動。
鼓勵有條件的高等院校,按照有關規定設立科技成果轉化方面的課程,支持企業與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職業學校及培訓機構聯合建立學生實習實訓和研究生科研實踐等教學科研基地,共同培養科技成果轉化人才。
第二十五條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的主管部門以及財政、科學技術等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有利于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績效考核評價體系,將科技成果轉化情況作為對相關單位及人員評價、科研資金支持的重要內容和依據之一,并對科技成果轉化績效突出的相關單位及人員加大科研資金支持。
第三章 轉化服務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培育和發展統一開放、互聯互通、競爭有序的技術市場,鼓勵創辦從事技術評估、技術經紀和創新創業等服務的科技成果轉化服務機構,引導建立社會化、專業化、網絡化、信息化和智能化的技術交易服務體系和創新創業服務體系,推動科技成果的應用和推廣。
省人民政府應當依托國家技術轉移東北中心(吉林省科技大市場)和長吉圖國家科技成果轉移轉化示范區,完善科技成果轉化服務體系,培育科技成果交易市場,促進科技成果轉化與產業化。
鼓勵各市(州)和縣(市、區)建設符合本地發展需要、特色突出的技術市場。
探索建設專業性技術市場。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在規劃、用地、資金、項目等方面支持建立科技園、科技企業孵化器、眾創空間等科技企業孵化機構,為初創期科技型中小企業提供孵化場地、創業輔導、研究開發與管理咨詢等服務。
第二十八條 鼓勵科技成果轉化服務機構提供下列服務:
(一)科技成果信息的搜集、篩選、分析、加工;
(二)科技成果的交易代理;
(三)科技成果的價值評估;
(四)科技成果轉化人才培訓;
(五)科技創業孵化服務;
(六)科技成果轉化的其他服務。
第二十九條 科技成果轉化服務機構應當遵循公正、客觀的原則對科技成果進行檢測和價值評估,不得提供虛假的檢測結果信息或者評估證明。
第三十條 鼓勵科技成果轉化服務機構開展跨境、跨區域的科技成果轉化服務,在不涉及國家安全、不損害國家利益的前提下開展技術合作、技術貿易,引進、消化和吸收先進技術;鼓勵和支持國際、國內其他地區科技成果轉化服務機構在本省設立分支機構或者建立合作機構。
科技成果轉化服務機構可以從事國內外科技成果的采集、貯存、發布和推廣以及生產、應用領域需要科技攻關的信息的收集、貯存和發布,建立技術、人才、資金的溝通渠道,開展產學研成果信息交流。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技術轉移管理人員、技術經紀人、技術經理人等人才隊伍建設,開展多層次技術轉移人才培養工作,提升技術轉移人才的服務能力和服務水平。
第三十二條 鼓勵政府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和高等院校設立本單位技術轉移機構,賦予其管理和轉化科技成果的權利,并建立高水平、專業化的人員隊伍。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三條 科技成果轉化的財政經費,主要用于科技成果轉化的引導資金、貸款貼息、補助資金和風險投資以及其他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資金用途。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企業加大對科技成果轉化經費的投入力度。符合條件的企業可以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研究開發費用稅前加計扣除、儀器設備加速折舊、高新技術企業所得稅優惠等政策。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過風險補償、貸款貼息等方式,鼓勵和支持銀行業金融機構開展知識產權質押貸款等金融業務,為科技成果轉化提供金融支持。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過保險費補貼等方式,鼓勵和支持保險機構開發符合科技成果轉化特點的保險品種,為科技成果轉化提供保險服務。
支持企業通過股權交易、依法發行股票和債券等直接融資方式,為科技成果轉化項目進行融資。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鼓勵和引導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參與風險投資,通過設立科技成果轉化基金或者風險基金等方式促進科技成果轉化。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制定措施,引進與培養高層次科技人才和優秀科技成果轉化人才。對在本省實施科技成果轉化的境內外高層次人才及其創新創業團隊,落實戶籍、住房、醫療、子女就學等方面的優惠政策。
對于本省引進的外籍科技成果轉化人才,在辦理入境簽證、居留許可和就業許可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簡化程序、提供便利。
第三十九條 政府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應當建立符合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特點的崗位管理、人員選聘、職稱評審和考核評價制度,完善科技成果轉化收益分配激勵機制。
對完成、轉化職務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科技成果轉化情況應當作為其專業技術職稱評審、崗位聘用聘任和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作出突出貢獻的,同等條件下可以優先聘用(任)。
前款所稱對完成、轉化職務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貢獻的人員,包括職務科技成果完成人和為科技成果轉化作出重要貢獻的科技人員、技術轉移機構工作人員以及相關管理人員。
第四十條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應當建立完善職務科技成果披露制度,加強對科技創新成果的源頭管理與服務。科研人員應當主動、及時向所在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進行職務科技成果披露。
第四十一條 政府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和國有企業在實施科技成果轉化活動過程中,相關負責人銳意創新探索,出現決策失誤、偏差,但盡到合理注意義務和監督管理職責,未牟取非法利益的,免除其決策責任。
第五章 技術權益
第四十二條 鼓勵企業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轉化的激勵分配機制,利用股權出售、股權獎勵、股票期權、項目收益分紅、崗位分紅等方式激勵科技人員開展科技成果轉化。
第四十三條 政府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在不變更職務科技成果權屬的前提下,可以將職務科技成果部分或者全部給予科技成果完成人使用、轉讓、投資等,同時應當約定雙方對轉化收入的分配方式,并不得損害國家安全、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
政府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按照有關規定可以賦予科研人員職務科技成果長期使用權,由其單獨或者與其他單位共同實施科技成果轉化。鼓勵單位授予科研人員可以轉讓的成果獨占許可權。
第四十四條 科技成果完成單位實施科技成果轉化時,應當保障科技成果完成人的知情權。
政府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以及國有企業擬轉讓其持有的職務科技成果時,應當提前一個月書面通知科技成果完成人,完成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受讓權。
第四十五條 科技成果完成單位可以采取收益分成、股權、股票期權等方式,按照約定或者規定對職務科技成果完成人以及對實施轉化作出重要貢獻的人員或者團隊給予獎勵和報酬。
科技人員獲得科技成果獎勵和報酬,不受國籍、單位所有制等限制。
第四十六條 轉化職務科技成果給予個人的股權獎勵,符合規定條件的,允許個人遞延至轉讓該股權時納稅;股權轉讓時,按照相關規定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第四十七條 政府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及國有企業依照本條例規定對完成、轉化職務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的支出計入當年本單位工資總額,但不受當年本單位工資總額限制、不納入本單位工資總額基數。
第四十八條 政府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未規定,也未與科技人員約定獎勵和報酬的方式和數額的,按照下列標準對職務科技成果完成人以及對職務科技成果轉化有重要貢獻的人員或者團隊給予獎勵和報酬:
(一)以轉讓、許可等方式實施轉化的,從轉讓或者許可凈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
(二)以作價投資方式實施轉化的,從該成果對應的股份或者出資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
(三)將該職務科技成果自行實施或者與他人合作實施的,應當在實施轉化成功投產后連續五年,每年從實施該項科技成果的營業利潤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比例。期滿后依據其他法律法規應當繼續給予獎勵和報酬的,從其規定;
(四)在研究開發和科技成果轉化中作出主要貢獻的人員,獲得獎勵的份額不低于獎勵總額百分之六十的比例。
第四十九條 政府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等事業單位(不含內設機構)及其所屬具有獨立法人資格單位的正職領導,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對科技成果轉化作出重要貢獻的,可以獲得現金獎勵,原則上不得獲取股權激勵。其他擔任領導職務的科技人員,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對科技成果轉化作出重要貢獻的,可以獲得現金、股份或者出資比例等獎勵和報酬。
不得利用職權侵占他人科技成果轉化收益,對擔任領導職務的科技人員的科技成果轉化收益分配實行公開公示制度。
第五十條 科技成果完成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或者約定時間給予科技成果轉化獎勵和報酬。
未確定獎勵和報酬支付時間的,以轉讓、許可等方式實施轉化的,應當在到賬之日起六十日內支付;以作價投資方式實施轉化的,應當在股權登記或者變更時完成;以自行實施或者與他人合作的方式實施轉化的,應當在取得收益的次年四月底之前支付。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前款規定的獲取獎勵和報酬的情況,應當在本單位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科技項目的承擔者未按規定提交科技報告、匯交科技成果和相關知識產權信息的,由組織實施項目的政府有關部門、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予以通報批評,禁止其在三年內承擔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科技項目。
違反本條例規定,本省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未按規定提交科技成果轉化情況年度報告的,由其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予以通報批評。
第五十二條 在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中弄虛作假,采取欺騙手段,騙取獎勵和稱號、詐騙錢財、非法牟利的,由政府有關部門依照管理職責責令改正,取消該獎勵和榮譽稱號,收回獎牌、證書和獎金,并記入科研誠信嚴重失信行為數據庫;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按照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計算低于二萬元或者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科技成果轉化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故意提供虛假的信息、實驗結果或者評估意見等欺騙當事人,或者與當事人一方串通欺騙另一方當事人的,由政府有關部門依照管理職責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按照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計算低于五萬元或者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科技成果轉化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泄露國家秘密或者當事人的商業秘密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以唆使竊取、利誘脅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的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可以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職工未經單位允許,泄露本單位的技術秘密,或者擅自轉讓、變相轉讓職務科技成果的,參加科技成果轉化的有關人員違反與本單位的協議,在離職、離休、退休后約定的期限內從事與原單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轉化活動,給本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科技成果轉化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3年5月4日起施行。